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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公捡法制造“龌龊冤案买假证据”己引起人民公愤!
发布时间:2011-08-31   来源:湖南在线  作者:

  公安机关办“龌龊冤案”的办案警匪陈海清己判刑三年,捡察院公诉科安建兵已被两规处分,法院一庭长被处分!

  举报申诉人:张平华,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北云中心C栋一304号,电话: 13762231589

  1、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提捕字{2006}17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湘乡市公安局湘公诉字{2006}219号起诉意见书上查实的身份证号码430322195310155073是捏造的。(见身份证原件)

  2、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提捕字{2006}17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上、确定申诉人2006年8月2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治安拘留是无中生有的捏造陷害。(因申诉人没有这个事实存在)

  3、公安局湘公提捕字{2006}17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上,确认申诉人无业更是捏造的(因申诉人是国家商务局的下岗职工)见公安局2006年8月19日询问申诉人笔录记裁(工作单位商务局)办案机关对申诉人身份都查实不清,怎么能查清本案事实真象。

  4、办案机关没有依法向申诉人、家属送达法医鉴定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程序严重违法。

  5、徐达煌的伤不是申诉人所致、是假伤,是“中箭落马判刑的五毒警察”因个人恩怨、滥用刑事侦察权、串通徐达煌、丁建云、吴仁贵狠心制造打击报复陷害的千古冤狱的阴谋案件,在湘乡市的部、办、委、局吵得费费杨杨、家知户晓。本案起因完全在徐达煌扰乱信访秩序其责任完全在自己。

  6、捡察机关存在的问题:提起公诉毫无证据,违反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

  7、捡察院收了申诉人的重新鉴定费,同时也带申诉人家属、徐达煌去了二医院做了鉴定捡查,但至今未见结论。这不言而喻是捡察院的办案人在搞鬼。同时,认定非法法捡所文勇作出的法捡也是明显的胆大枉法行为。

  8、2006年7月20日的故意伤害事实根本不存在,是30多天后捏造的。

  9、从公安、捡察剥夺了申诉人的重新鉴定、取保后审的权利,一审法院剥夺了取保后审、回避审理的权利。

  二、湘乡法院认定申诉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击打徐达煌的证据不真实没有锁连证据

  1、对于申诉人是否打了人,被害人徐达煌及在场的百多人就从来没有确认过,也没有现场记录及相关辩认记录。据被害人所述,“是一月之久后,听丁建云讲是申诉人打伤了自己。”(见被害人的报告时间是同年8月21日,写报告的纸张都是公安局提供的)

  2、。因为徐达煌的诊断住院时间、报案时间、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间都与案发时间不相吻合。根据刑事法律与审判的释义“轻伤害主要根据不法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必须要在现场造成的伤害情况”如果徐达煌在光天化日的政府信访接待室被申诉人打伤了。徐达煌不可能不与我争吵,不可能不送医院救治,在场的三只警察及政府保安,不可能不制止,不询问、不作笔录。

  其次、证明申诉人有击打行为的证据方面,只有判过刑、坐过牢、专搞敲诈勒索、又没有在现场的丁建云、吴仁贵。这两个人的道德品质,只要是正常人、有正义感的人都不会相信他俩所讲的话,因为这两个人在省、市、县的党、政、司法部门,都清楚丁、吴是专讲假话,唯利是图的人。各级党政及执法机关从来就没有相信过丁、吴会讲真话。唯独这一次把二个人的假证词作为了本案的定案依据,铸成了冤案。。真是太离谱、太荒唐可笑了。

  三、公捡法办案人滥用刑事侦察权敲诈不成联手丁建云.吴仁贵狠心制造“龌龊冤案”且在相关证据之间存在许多很大矛盾

  1、办案警察张黔良、陈诲清(敲诈罪判刑三年)因多次敲诈申诉人钱财,且在2006年8月25月日当着张黔良、陈海清的面在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06第507}号公安处罚文书上填写了敲诈情况、同时也在2007年1月5日的庭审中当着他俩的面指控了他俩的敲诈事实。

  2、于2006年8月15日,我在湘潭接到张黔良电话、说“你到新华联茶座来,有好事告诉我”待赶到茶座包箱敲门时,开门的是昆仑桥派出所副所长徐永康(系徐达煌亲属)张黔良口述了徐达煌受伤的情况后,开口说“你出一万元,我和徐所长帮你摆平”当时遭到了申诉人的柜绝。申诉人认为张、徐在末立案前就实施敲诈,在未成的情况下就联手丁建云.吴仁贵狠心制造“龌龊冤案”的行为属刑事犯罪行为。

  3、如丁建云讲申诉人打了徐达煌最少两拳,而徐达煌自己讲只挨了一拳。丁建云讲自己和申诉人在现场站的位置也与其他证人讲的不一致。并且在场的近百人,他们一致证实丁建云没有在现场,丁建云至今也无法确定自己和申诉人所站的位置。再说、(丁建云也承认自己当时没有在场并出示了书证)。“是出于公安机关办案警察陈海清(因诈骗罪判刑)引诱、威协的手段,逼迫在做好的笔录上签的字”。再说,申诉人在拥挤无法伸手的情况下,不可能拳击徐达煌。

  4、如吴仁贵讲申诉人踢了徐达煌一脚,但徐达煌自己也没有讲。再说、吴仁贵是背朝申诉人站在办公桌上,根本看不见背后发生的事物。

  证明申诉人没有击打徐达煌的证据方面,在现场的百多目击证人中、有政府官员、干部、共产党员、退伍军人、国家教师、退休工人、农民及60发以上的老人。一致证实申诉人没有击打徐达煌,这些正义人群都挺身要求到法院出庭作证,并在庭审时丁顶住了办案的政法黑心警察张黔良、陈海清、刘宝成的威协“如果谁为申诉人作证就关押谁”的违法野蛮行为。

  5、张黔良是昆仑桥派出所干警,本案管辖地属望春门,按属地原则张、陈、刘没有资格办理本案。

  6、张黔良于2000年就充当邵东开发商的保护伞,在开发商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野蛮毁坏申诉人家的房屋,将违法扣押申诉人家的财物至今柜不归还发生纠纷,因此,张黔良对申诉人耿耿于怀起报复之心。

  7、申诉人多次向办案机关呈送(强烈要求张黔良、陈海清回避本案的紧急报告)因赵造时是治安大队大队长也应依法回避,都石沉大诲。

  再说、市政府信访局一直在现场接待上访人的领导,付志新、刘桃秀主任、周冬吾一致证实申诉人没有击打徐达煌。反而证实了徐当天没有受伤的迹证,还证实了徐达煌一直等待领导接待完毕后、自己走回家的,(见附后笔录)徐达煌当天也没向在场的三个警察、保安反映被人打伤情况。作为警察和保安值班时有纠份不制止,不做笔录是不可能的。                                                                           

  事后,有又许多目击人反映证实徐达煌第二天、第三、四、五天….,一直在上访、打印材料、街上行走买菜的重要情节。

  再说:从公安调查(26个人)的笔录看,是判刑的五毒警察采用断章取义的指供、诱供的卑劣手断与丁建云、吴仁贵联手取得的笔录。丁建云最终还是凭良心招出了实情,“是陈海清在做好的笔录上威逼而签的字”。因此、从证据方面来说,有以下情况离奇得不可思议。

  其一、丁建云、吴仁贵这二个人无正当职业,是社会上的打流、敲诈为生的人员,(也可能在徐达煌手中取得钱财,见附后材料)不具备证人条件。

  其二、丁建云、吴仁贵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申诉人有很多的过节而结私仇,湘乡的上访群众都亲耳听见过丁、吴数十次在上访人群中散布“要搞死申诉人”的流言。(见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同时再次请法官到上访的人群中去调查核实)

  其三、丁建云当时没在现场,在场的百多人都己证实,因此、申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多次呈送了(请求法院重新取证的报告)丁建云既没有在现场目睹,就不能证实徐达煌的伤是申诉拳击所致,司法机关仅凭徐达煌的伤进行推测,是不科学,也是不真实合法的。作为丁、吴本应出庭作证,申诉人也向法院申请他俩到庭作证,但没有到庭,可见其证言是不真实的。 
  对此、这两个判过刑、座过牢的人、因一贯道德品质败坏,因此他俩的口供没有可信度。其信访局付志新、刘桃秀主任是共产党员、又是政府官员,他们的证言证词的效力明显大干丁建云、吴仁贵的证言。黑心警察多次要信访局改做笔录、遭到信访局全体工作人员的柜绝。

  再说、人民法院通知出庭证人禹冬生、张咏连、曹耀光,这些老年人在法庭上作的证言也明显大于、吴的证言。还有几十个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效力明显大于丁、吴的证言。而一、二审法院不采信公安卷的20个证人证言,也不采信在现场接访的共产党员、政府官员的证言,更不采信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禹冬生、张咏连、曹耀光的证言。不言而喻是明显的陷害申诉人。

  其四、从公安提供的刑事登记表看,疑点多多。

  疑点一、案发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根据公安卷提供徐达煌的报案报告的时间看是同年8月21日,相差时间30多天,而公安提供的刑事登记表的接警时间是2006年7月23日,这份登记表有明显的七大制假疑点。一没有填报单位的公章。二没有填写编号。三没有报案人签名。四没有填写移送单位名称。五没有填写承办人电话。六、报案内容没有指控人的姓名。七、报案人没提交书面报告。这份登记表明显是事后捏造的。

  疑点二、报案人是在昆仑挢派出所报案,应该必须是昆仑桥派出所所长(文华)在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批示。因执行逮捕文书是昆仑桥派出所(文华)批示的。治安队(赵造时)没有主体资格在昆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批示,申诉人质疑赵造时超越职权办案是有因素的。

  疑点三、发案管辖区属望春门派出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通知控告人到管辖的春门派出所报案。湘乡市治安队、昆仑桥派出所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对申诉人执行刑事拘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是欲加之罪名明显错误。

  疑点四、徐达煌既在2006年7月23日报了案,按办案常规讲,接警人员就要作笔录,但从公安卷里没有报案人当日的笔录和报告记载,公安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是制的假。

  疑点五、从公安卷的26份调查笔录的时间看程序,首先以无根无据的扰乱单位秩序将申诉人拘留15天。再断章取义地用指供、诱供的非法手断搜集,威逼在场的人做伪证,再将申诉人转为刑事拘留,再后来就违反(刑诉法)的规定,拖延办案时间。例举几个事实:

  其一、湘乡市政府信访局局长周喜云、副局长李志德多次对我讲,公安多次要信访局改做笔录,“都被我们顶住了、我们是凭良心做事”。(见视听资料)

  其二、湘乡市电线厂职工李映梅、罗立中等人多次对我讲,“公安张黔良、陈海清(因诈骗被判刑)要我们证实你打伤了徐达煌,还说、你们的问题要政府解决,政府硬要你们作一个证都不肯,政府怎么会解决你们的问题,我们回答,人要讲良心不能假证,都被我们柜绝了”。

  其三、湘乡化工厂的李知友、供销社的刘革新多次对我讲,“公安陈海清几次到我家要我们证实你打了徐达煌,都被我们柜绝了”。 还有许多人都能证实公安做假的情节。

  因此,对公安五毒警察事后收集的所谓笔

  四、终审判决对伤情司法鉴定结论及三家医院诊断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在本案中,徐达煌提供了三份不同的伤情司法鉴定结论及三家医院X线捡查报告,值得深思的是没有住院记载。这关系到法院采信及认定问题对本案的判决有很大的影响。  

   第一份由徐达煌提供的鉴定结论“徐达煌所受损伤为左侧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属轻伤”对于第一份鉴定结论,从医学、科学、人伦学及法律的角度上讲,没有法律效力。听说是昆仑桥派出所副所长徐永康 (系徐达煌的侄子)搞关系贿买的。公安、捡察的办案人员一直没有依法将法医鉴定书送达申诉人,且在申诉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多次索取都遭到柜绝(2007年1月5日开庭审理时才出示),办案机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申诉人向办案人员数十次递交《请对徐达煌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报告》也被办案人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再说,徐达煌于7月22日在湘铝医院、湘乡市人民医院、湘乡市二医院捡查,其诊断结论都是可能性,于同月25月日重复在湘铝医院复捡,其结论也只有左侧第十一肋骨横型性骨折。申诉人认为年迈74岁的老人被打伤二根肋骨,没有不住院治疗的案例想法。为证实徐达煌是否真骨折的疑虑,申诉人家属于2006年8月21日在三家医院借到徐达煌的四张肋骨片,到省湘雅二医院、湖南医科大学找专家、教授阅片。其阅片结论:06一190077线片“未见骨折迹象”8424X线片只有第十肋骨骨拆,其于片末见骨折的结论。(见X线照片报告书附后)事后,徐达煌怕暴露真象,指使办案人吴员转走三家医院见不得天宗的照片。申诉人及其家属和辩护律师也多次向办案机关呈送《强烈要求公、捡、法对徐达煌的伤情尽快重新鉴定或以原三家医院的X线光片进行专家鉴定的紧急报告》都石沉大诲。

  第二份司法鉴定结论是申诉人数十次申请,经一审法院和徐达煌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其结论为“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集体讨论,认为左胸十一肋为悬肋,拳头一次性打击难以形成,如多人挤压抵触硬物可以形成”。因此,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06一400)号司法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为合法有效证琚,应作为认定徐达煌伤情的依据。而且事实与结论相吻合。一审法院接到司法鉴定结论后,不送达申诉人,同时在辩护律师和申诉人数十次追讨不成、再由主管熊院长打招呼都不给是什么做法、是什么体统。

  第三份由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徐所受损伤为轻伤,徒手、挤压、撞击均可形成”。要质疑的是在此次鉴定时,-审法院没有通知申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暗箱操着,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贿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徐达煌伤情的证据。

  五、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

  其一、一审法院在2007年1月5日庭审时,主审法官自动回避不审,致使庭审不能顺利开庭,事后在主管刑事的熊院长在无奈的惊情况下,用电话请法官,大约一小时候请到了行政庭曾兴、才在无奈的情况下审理本案。

  其二、一审法院在2007年1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结束不准申诉人阅笔录,同月8日下判决书,到同月9月才拿庭审笔录与申诉人见面鉴字,一审院这种办案程序在世界上罕见。

  其三、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办案法官是朱**(女)后因维护法律公正、也被更换法官。真不知一、二审法院如此矛盾办案,法院的法官到底是根据行政干扰的压力判案,还是根据法律和事实判案???这显然是我国“余祥林”杀妻冤案的再现。

  六、终审法院违反了“司法原则”让“莫须罪名”错判无辜

  其一、违反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

该案一是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申诉人击打了徐达煌。二在案卷中,还是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看到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什么“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完全是杜撰的,是无中生有的。。三是申诉人本人未作有罪供述,亦多次说明自己没有击打徐达煌。而且是审讯人员先行定性、定情指供、诱供的讯问申诉人及其没有在现场的丁建云。四是辩护律师反复提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陈述。五是侦查过程对知情者没找一个人获取旁证。六是连申诉人的身份都没弄清。在这种情况下,草率地将申诉人判刑,严重地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刑法学规则。

  其二、违反了行政、司法的“必须作为”原则,

该案在公安环节的审讯过程中,,并就此对申诉人专门进行了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申诉人多次申请重新鉴定,遗憾的是办案机关一直剥夺了申诉人权利。从这份《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徐达煌的司法鉴定是贿买的。这种有法律规定 “不作为”的办案作风,不仅容易导致作有罪推定,错判无辜,而且是办案人员与徐达煌有明显的串案行为。
     其三、违反了不轻信口供的“证据定案”原则,存在指供、诱供

首先看看《刑事判决书》,它对定罪依据的原文是:“本院认为,潭州司法所分折意见认为徐达煌的伤难以形成,过于主观,不符合实际,本院不矛采信,一审法院是用刀在砍自己。

  再看看公安调查的26份《讯问笔录、几十份证词》,针对其综合分析和逻辑推理,完全能够看出申诉人没有击打行为。但在开庭时没有改变原来的错误观点,仍违背事实、违背证据、违反法律作有罪推定。但办案人员作有罪推定进行先行定性、定情和指供、诱供的讯问,甚至用一些断章取义地用指供、诱供的笔录认定申诉人有罪,这明显违反了不轻信口供的杨善、证据定案”原则。由此可见,对申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在荒唐离奇!

  综上所述、请求湘乡市纪委,不畏权势所压的清官顶住干扰,惩伸张正义,依法采纳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依照监督程序直接提审,依法、依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为我洗冤!冤!冤,还我清白!还我自由!作出申诉人无罪以示法律的尊严。

此致

湘乡市纪律捡查委员会 

申诉举报人:张平华

2011年8月17日

附后证据37份   页

附:申请纪委对现场目击人出示的书证的真实性依法调查核实的申请报告

(包括丁建云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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